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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宣传提纲

来源:    日期:2008-1-17 0:00:00

2000年6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这是我国加强统计法制建设,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虚报浮夸,促进统计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统计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是统计事业发展和统计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对于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进一步提高统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统计的水平,推动统计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使统计工作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 一、修订《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必要性

 《统计法实施细则》是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2月15日颁布实施的。《统计法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十三年来,对于完善《统计法》,强化《统计法》的可操作性,进一步推动我国统计工作的改革和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统计法》和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修订。主要表现在:一是《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的时间较早,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二是,对数据质量监控和统计资料的公布、提供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利于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和提高统计资料的使用效率;三是,法律责任条款过于简单、原则,制裁措施不力,可操作性不强,难以起到惩戒统计违法者的作用,致使许多严重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 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修改过程

 《统计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工作是从1996年5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通过后开始的。国家统计局在抓紧搞好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贯彻实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立法成功做法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于1996年12月形成了报送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修正案(送审稿)》。三年多来,经广泛征求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和进一步的调研论证,国务院终于在2000年6月2日批准了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

 三、《统计法实施细则》修订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 《统计法实施细则》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为依据,全面贯彻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精神,使修改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能更好地适应统计工作的需要,能够适应国家建立科学的、完善的统计法律体系的需要,确保统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统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职能。

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统计法》,使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更符合统计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统计法的基本原则,在修订《统计法实施细则》时,突出体现以下两个原则:

 (一)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原则。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统计法的立法宗旨。为了更好地体现这一立法宗旨,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从总则、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到奖励与惩罚,均对与此相关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

 (二)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的原则。所谓统计信息社会共享,是指统计调查者所收集到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部分外,都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以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统计资料提供和公布的规定,就是根据这一原则作出的法律规范。

 四、《统计法实施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 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删去了原《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四条,增加了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做了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 (一)关于统计的概念

 什么是统计,是《统计法实施细则》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但从原细则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来看,不仅范围较小(仅指政府统计),而且涵盖不全面,从而影响了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和统计法实施的完整性。为此,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此进行了必要的修改,明确规定:“《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项目分类,由国家统计局制定、调整。”

 (二)关于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

 统计信息,是国家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的依据,是社会、经济、科技等信息的主体,是国家基本的信息资源。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是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信息化建设的关键性、基础性工程。国家统计信息工程的实施,不仅将建成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网络系统,而且将更充分地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建成完整的国家统计数据库体系,从而进一步提高统计信息的科学性、准确性、全面性和使用的方便性,提高统计对国民经济宏观决策的快速支持能力,实现统计信息的社会共享。

 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项目立项、经费来源、工程的组织实施、项目管理等各个方面。为了确保这一工程的建设实施,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 (三)关于部门之间统计资料的报送和提供

 我国集中统一的政府统计系统,由政府综合统计系统和部门统计系统组成。其中,政府综合统计系统不仅对部门统计系统具有统计业务上的指导权和协调权,而且有权要求部门统计系统向其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同时,政府综合统计系统也有向其他部门提供进行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所必须的综合统计资料的义务。但是,由于受各种条件的影响,致使政府综合统计系统与部门统计系统之间在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交流方面的关系不顺,渠道不畅,不仅政府综合统计系统向部门统计系统提供综合统计资料不够,而且部门统计系统不按规定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基本统计资料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就严重影响了统计资料的使用效率,制约了统计功能的充分发挥。为解决这一问题,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 (四)关于统计调查方法

 《统计法》第十条对有关周期性普查的基础地位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统计调查方法作了规定。但是,原细则并未对普查的组织实施、经费来源和抽样调查的方式、要求作出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普查和抽样调查的正常开展。为此,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第十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周期性的普查制度。周期性普查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需要的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通过基本统计单位普查和行政记录的方式,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按照随机原则在调查总体中选取足以代表总体的样本单位,减少抽样误差。”

 (五)关于统计资料的公布

 当前统计资料的公布比较混乱,一些部门随意公布统计资料,致使统计数据数出多门,从而严重影响了各级党政领导对国民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科学决策和管理,也影响了国内外社会公众对统计信息的了解和使用。为进一步加强对统计资料公布的管理,明确政府统计机构和部门统计机构在统计资料公布方面的职责、分工和权限,规范国家统计数据和地方统计数据的公布工作,充分发挥统计数据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防止数出多门,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在公布后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 (六)关于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 近几年来,由于一些基层单位的统计数据有“水份”,从而使部分地区的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虚假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统计局组织开展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工作,这既是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一项重要举措,又是近年来统计改革和建设的一项重大成果。为此,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 (七)关于统计执法检查

 统计执法检查作为行政活动的一种,必须由法律、法规授权的专门机关依法进行。为更好地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明确统计执法检查的主体、范围和权限,规范统计执法检查活动,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进一步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解决统计工作中虚报浮夸、弄虚作假这一突出问题,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删除了原细则第二十四条的有关内容,并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 (八)关于提高统计人员素质

 提高统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是保证统计工作质量的重要条件。目前在统计数据上虚报浮夸、弄虚作假的现象之所以比较严重,除少数领导作风不够端正,人为干扰统计工作以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统计人员的素质偏低,一些人不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必需的统计专业知识,不能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缺乏应有的统计职业道德。针对这种情况,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将原细则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当从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

 (九)关于统计法律责任

 近年来,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现象比较严重,一些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受利益机制的驱动,人为干预统计工作,“以权扰数”、“以数谋私”,这种现象害国害民,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贻误党的事业,不仅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而且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的高度重视。因此,完善法律责任条款,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是这次《统计法实施细则》修改的一个重点。为更好地贯彻执行《统计法》,增强《统计法》的可操作性,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维护统计工作的健康发展,进一步遏制在统计上虚报浮夸、弄虚作假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法实施细则》对什么是情节较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具体额度等作了明确规定。

 第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 第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关于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

 《统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工作,规范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促进涉外社会调查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和统计工作秩序,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国家统计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 五、学习《统计法实施细则》应正确掌握的几个具体问题

 1、统计监督检查哪些违法行为

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统计监督权中,在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内容后,又增补了“伪造、篡改”两种行为。为什么没有将《统计法》第三条规定的那几种不应有的行为都包括进来呢?因为,统计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有严重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那么是不是《统计法实施细则》没有规定检查的违法行为,就不能检查呢?不是,因为,《统计法实施细则》在统计机构的职责中还规定了“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因此,统计法律、法规(包括地方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上规定不允许的行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都有权监督检查。

 2、违反统计制度也是违法行为

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就政府统计机构的职责规定中,增加了“执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制度的实施”、“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等内容。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违反统计制度也是违法行为。这是和《统计法》第六条第一款的“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相衔接。执行统计制度就是守法,违反统计制度就是违法,无论统计管理人还是统计管理相对人都应有这种意识。

 3、统计登记是依法行政管理

 《统计法实施细则》给予周期性普查制度以法律确认,以法规形式明确规定了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的工作方式方法,为统计制度方法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是对《统计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细化。《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应当通过基本统计单位普查和行政记录的方式,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是对统计登记的描述,这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登记制度的法律依据。统计登记是统计调查的一种方式,是取得行政记录的方法,目的是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基本属性及其分布情况。因此,不办理统计登记就是不提供行政记录,不接受统计部门查明情况,就是不履行统计义务,不提供真实统计资料和情况,就是拒绝接受统计调查,也是一种拒报行为。因此,我们执罚时对逾期拒不办理统计登记和复检的行为,可确定为违反了《统计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行政处分,或罚款。

 4、领导机关使用什么统计资料为准

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统计法》第十三条是对统计资料管理的规定,那么使用统计资料依据统计资料管理的规定有什么用呢?其真正用意一是要求各级领导机关在上述工作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使用依法由政府部门、企事业组织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管理的统计资料,而不应使用其他渠道或方式方法得到的统计资料,二是没有单位或统计填报人、负责人盖章的统计资料是不合法的,要以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但当提供的统计资料不真实时,既或有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也不能认定其为准确。

 5、统计法规检查的法律依据

 《统计法实施细则》取消了原第二十四条对统计检查机构和检查员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已制定颁布了《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这是一部部门统计规章。县以上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应按《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四、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权设置确定检查员,组织统计法规检查。

 6、统计法制要两手抓

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增加了第(七)项规定,即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统计人员和集体应定期评比,给予奖励。对个人行政奖励分为六种,还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并允许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列支。对集体可以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所以我们统计执法机关应该两手都要硬,在既严厉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同时,应组织开展对有突出表现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的活动。这对树立统计部门的权威,遏制统计违法行为的滋生漫延,创造良好的统计法制氛围有着十分重要作用。

 7、情节较重违法行为的区别

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种类,是对贯彻实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违法情节的细化,利用操作。第(一)项是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四项违法行为在统计数据上绝对数较大或者相对差较大的;第(二)项是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五种违法行为二年内再次发生,也就是有前科,再犯的,这就是说不论其行为表现在统计数据额度上相差大小,而属于再犯的;第(三)项是指前五种行为外加屡次迟报共六种违法行为,虽然初次发生,但执法机关要求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第(四)项是指前六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比如影响了统计部门如期汇总上报;第(五)项是指在接受统计检查时采用各种方法不配合或干扰、拒绝统计检查的;第(六)项是指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第(七)项是指只有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可能出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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