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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和监督统计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统计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听证原则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的听证,是指本局对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和依法组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活动。
第二条:听证实行公开、公正的原则,并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本局作出罚款数额超过5000元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听证。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机关和人员
第四条:本局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本局组织听证。
受本局委托的组织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也由本局组织听证。
第五条:听证应当有听证主持人、本局调查人或法规机构人员、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和听证员、书记员参加。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从本局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并享有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听证员从本局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书记员从本局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等其他事务。
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件调查人、证人。
第九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委托一至二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受委托代理人应当向本局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听证代理人的权限。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本局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局提出申请。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局应当受理,并依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超过期限的,本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本局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1日内,将案卷提交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并应当于举行听证前7日内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前3日内公告案由、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报请本局分管法规工作领导决定;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先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证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统计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
律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四)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代签并写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局分管法规工作领导。
听证意见书应当提出对听证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听证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前或听证进行中,如遇特殊情况,可延期、中止或者终结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举行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鉴定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已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本局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